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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政策要点
2024-05-287

转自公众号: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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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高质量发展大局作出的重大部署。2024年2月23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就推动新一轮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作出部署。3月7日,国务院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明确要求“推广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做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重大决策部署,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即“反向开票”,为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全产业链加快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助力提升国民经济循环质量和水平。本文结合《公告》内容,对“反向开票”相关政策要点进行解读,帮助准确理解适用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的相关规定。


一、反向开票的定义



一般情况下,由销售方(收款方)向购买方(付款方)开具发票,即常见的“正向开票”。所谓“反向开票”,即发票的开具流程与常规流程相反,由购买方(付款方)向销售方(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这里“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就是“反向开票”。

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指的是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时,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


二、资源回收“反向开票”的使用范围



《公告》明确了实行“反向开票”的开票方、受票方及业务范围。

开票方范围。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且实际从事资源回收业务: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经营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另外,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即从事资源回收业务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申请“反向开票”。

受票方范围。“反向开票”的受票方为出售者,既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也包括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且自然人应符合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的条件。这里的“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包括多个资源回收企业向同一自然人“反向开票”的销售额。特别提醒的是,为规范市场和税收秩序,《公告》还规定,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导持续从事报废产品出售业务的自然人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业务范围。用于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时开具。其中报废产品,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


三、企业如何申请“反向开票”



资源回收企业需要“反向开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申请表》,申请表内容包括:“反向开票”申请时间、回收报废产品类别、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计税方法等。同时,需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或商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四、如何实现“反向开票”



《公告》充分考虑了资源回收企业实行“反向开票”的便利性。

对于资源回收企业而言:一是无需更换开票系统。资源回收企业既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数电票)反向开票,也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控票)反向开票,无需更换当前的开票系统。反向开具的发票上将标注“报废产品收购”字样。二是商品编码单独设置。税务部门专门设置了“报废产品”类编码,覆盖了废钢铁、废塑料等十大主要报废产品及其他报废产品,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以及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自行开具发票时,均可适用。三是开票额度因需调整。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进、销都需要开具发票,原有的发票开具额度需求有所提高。对此,《公告》允许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反向开票”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发票额度或最高开票限额和份数。四是明确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对“反向开票”的票种进行调整。五是错开误开发票需红字冲回。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由资源回收企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时,应当填写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红字发票需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

值得一提的是,《公告》明确了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实施“反向开票”后,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征扣税一致”原则下,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增值税抵扣链条进一步畅通,其购进支出还可据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可作为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从而解决成本税前列支堵点问题,使资源回收行业的税费政策运行更加顺畅。


五、明确代办申报事项、缴纳代办税费相关要求



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时代办申报的义务。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代办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暂停其“反向开票”资格,并按规定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费、滞纳金。

明确出售者可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

明确出售者个人所得税预缴和汇缴事宜。《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按照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由资源回收企业在“反向开票”时按规定代办申报事项、缴纳代办税费。同时,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向出售者提供“反向开票”和已缴税款等信息。税务机关发现出售者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情形的,将依法采取追缴措施,并要求资源回收企业停止向其“反向开票”。


六、其他注意事项



计税方式可再重新选择一次。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由于“反向开票”较好地解决了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收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公告》允许该公告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在2024年7月31日前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特别提醒的是,除上述情形外,资源回收企业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变更为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后,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反向开票”应当征得出售者同意。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该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出售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资源回收企业承担“反向开票”业务真实性责任。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办理“反向开票”业务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资源回收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一经发现资源回收企业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反向开票”资格或资源回收业务虚假的,税务机关取消其“反向开票”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公告》明确,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包括收购报废产品的收购合同或协议、运输发票或凭证、货物过磅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收购台账,详细记录每笔收购业务的时间、地点、出售者及联系方式、报废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以备查验。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衔接。实行“反向开票”后,部分符合规定条件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资源回收企业,也可适用“反向开票”。为保障这部分纳税人充分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公告》明确,反向开具的发票属于“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即反向开具的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也可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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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2024年第5期

原文作者:黄婷婷

排版设计:武思

审核:周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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